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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济南

佛山市村民委员会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3年12月26日   来源: 济南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石路大街6号。
  负责人钟满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英、肖起鹏,均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友荣,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村南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彭文华,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洪友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95年11月1日起,劳村村委会聘请洪友荣担任村股份合作社出纳员工作。200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劳村村委会聘用洪友荣担任股份社出纳管理员,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1600元;劳村村委会按区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依照洪友荣的工作实绩、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均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洪友荣无过错,无违法的情况下,劳村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要按《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精神结合本区镇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等等。洪友荣在工作中,劳村村委会每月另支付洪友荣奖金300元。2005年6月1日,劳村村委会向洪友荣发出《通知》,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通知洪友荣从2005年6月1日起停止原职工作,6月1日至15日移交财务手续,7月1日起辞退本份工作。6月10日,洪友荣将出纳工作移交给劳村村委会。7月22日,洪友荣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月25日,该仲裁委以劳村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为由而不予受理。对此,洪友荣不服,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村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或禁止其聘用专职人员从事相关的工作。洪友荣从1995年11月1日起就受聘于劳村村委会在股份社从事出纳管理员工作,双方并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依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洪友荣无过错,无违法的情况下,劳村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要按《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精神结合本区镇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劳村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并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友荣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依约定,劳村村委会应给予洪友荣经济补偿。因劳村村委会没有依约支付洪友荣经济补偿金,依法劳村村委会除了向洪友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劳村村委会应支付洪友荣经济补偿金17100元(1900元/月×9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17100元×50%),合共25650元。为此,洪友荣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劳村村委会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劳村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友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合共2565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劳村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劳村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为“……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意见,在合同期内,并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会同,依约定,劳村村委会应给予洪友荣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实际情况是:洪友荣在担任股份社出纳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在没有领导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私自开出现金支出单及支出现金,又多次将没有领导核实的不明来历的发票给予入账,此外,洪友荣还多次擅自支出村民安装电话的费用,洪友荣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洪友荣在担任股份社出纳职务期间,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劳村村委会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依法劳村村委会除了向洪友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劳村村委会应支付洪友荣经济补偿金……合共2565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以上可知,洪友荣在担任股份社出纳期间。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劳村村委会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并且可以不用支付任何赔偿。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劳村村委会需向洪友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洪友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劳村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洪友荣违反财会制度和劳动纪律,从而劳村村委会解除劳动合同:1、《顺德市乐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乐府办【2002】36号;2、2005年4月13日劳村村委会通知;3、现金支出单;4、工程支付明细表。
  被上诉人洪友荣向本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以维持。
  本院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将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送达给洪友荣,但在一审庭审的笔录中劳村村委会表示无证据出示,一审法院也未就洪友荣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劳村村委会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原审法院以劳村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友荣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判决劳村村委会向洪友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而劳村村委会上诉称洪友荣在担任股份社出纳期间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损害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用支付任何的补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其与洪友荣之间的劳动合同。从一审判决来看,原审法院未从实体上对洪友荣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劳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审查,遂判决劳村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意见,在合同期内,并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友荣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向洪友荣作出补偿属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另外,劳村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称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过,送达回证的有关记录也表明一审法院将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送达了洪友荣,但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在二审期间第二次法庭调查中,洪友荣对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也发表了初步的质证意见,基于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样应给予洪友荣进一步举证的权利。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715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确定。
审 判 长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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