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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怡劳动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3日   来源: 济南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杭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保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施继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海蕾,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为住,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住杭州市教’工路新65号。
  委托代理人颜飚,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海蕾、何为佳,被上诉人王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怡于2001年3月1日作为培训主管受聘于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3年5月18日止,合同约定王怡在管理岗位工作。2002年5月,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将王怡从培训部调到人力资源部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同年7月6、7日(系休息日),王怡未参加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举办的大型现场招聘会,为此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7月8日对王怡作出书面警告,但未将《员工过失单》送达王怡。同年7月28日,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王怡“不按酒店规定,拖延员工当月效益奖金达两个星期之久,引起酒店所有员工不满,部门多次催促,该员工屡次计算出错,引起服务部相关人员投诉”及王怡“擅自在已经部门经理签字的考勤表上编写加班天数”为由,两次对王怡作出书面警告,但该两份过失单亦未送达给王怡。同年7月29日至31日,王怡未到单位上班,8月2日,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王怡“连续三天未到单位上班,也未进行工作交接,影响部门工作,过后拒签补假单和警告单”为由,对王怡作出最后警告,但该《员工过失单》仍未送达王怡。同日,杭州东方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王怡进行了员工考核,并根考核结果认定王怡不能胜任人力资源部工作。同年8月3日,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致王怡备忘录一份,告知王怡因其“不能胜任人力资源部的管理工作,经双方协商后单位同意将王怡降为普通员工转换部门”,并要求王怡“于8月5日到餐饮部和管家部面试”,同时还告知王怡“在8月6日前交接清人力资源部工作后,8月7日到新部门报到,逾期以旷工论处”。8月6日,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又发给王怡备忘录一份,告知王怡“经人力资源部推荐,管家部已决定录用其为楼层服务员,报到日期为8月7日,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王怡收到上述两份备忘录后,于8月8日书面回复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称自己从未同意过降为普通员工,且自从5月7日担任人事主管以来,身兼四职,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不堪重负,对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说“不能胜任工作”一说不能认同。同年8月7日至9日,王怡未到单位上班,对此,王怡称曾向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递交过病假单,对方不接收;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则称从未收到过王怡的病假证明,事后王怡也不愿补假。8月9日,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王怡“2002年8月7日至今,未办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未到部门报到上班,已连续旷工三日”为由,根据《员工手册》对王怡作出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司的决定。8月14日,王怡对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司提出书面异议,并于8月19日,向浙江省仲裁委提请仲裁,经仲裁,双方对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怡2002年7月份效益工资690元、2002年7月26日至8月14日(扣除8月7、8、9三天)的工资846.90元、2002年第一、第二季度劳保福利费400元、7至8月份高温补贴160元及2002年7月份医药费用的报销均无异议,王怡对裁决驳回其要求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88.3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300元、赔偿金1150元及加班工资1663.56元、7月通讯费30元的请求不服,于2002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通讯费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加班审批表二份;2.2002年6月份员工考勤统计汇总表;3.《关于年假的规定》一份;4.2002年8月7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门诊就诊卡;5.原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黄健的证词;6.2002年7月份考勤表原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王怡“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未到部门报到上班,连续旷工三日”为由作出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王怡未履行病假请假手续的证据材料,以王怡未履行该项手续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其应按规定支付王怡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王怡要求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2天加班费的请求,其中2002年6月1日、2日、8日三天符合支付加班费的要件,予以支持,其余时间加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怡提出的2002年7月份30%的效益工资,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余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均已领取,根据公平原则,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将该部分工资支付给王怡。王怡2002年7月26日至8月14日的工资,除去8月7日至9日三天外,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参照王怡上班时间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2002年度第一、第二季度的劳保福利费400元及7月、8月的高温补贴,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单位内部规定补发给王怡。王怡7月份的医疗费用,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报销。王怡要求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30元通讯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怡2002年6月份加班工资657元;二、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怡2002年7月份效益工资690元、2002年7月26日至8月14日(扣除8月7日至9日)的工资846.90元;三、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怡经济补偿金4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00元;四、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怡2002年度第一、第二季度劳保福利费400元、7至8月高温补贴160元。上述款项共计965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王怡2002年7月份的医药费用由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报销;六、驳回王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怡。
  宣判后,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完全拥有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以及对劳动力的内部调配权。在被上诉人屡次违反劳动纪律的前提下,上诉人作出的对其工作岗位调整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因不服上诉人对其岗位调整连续旷工三日,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亦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规定是指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用人单位证明其作出的行为的依据及正当性。就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供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在8月7日至9日连续三天旷工的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法》及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因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履行病假请假手续的证据材料为由,视为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之第三项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王怡则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大量的断章取义和肢解,严重歪曲了原判决的完整含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领导层变动以后,为清除原来的管理人员,又不愿意按照《劳动法》进行补偿,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百般刁难被上诉人,一方面编造许多莫须有的过失,一方面又让被上诉人身兼四职,侵犯被上诉人正常的休息权利;同时,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第十十条规定,擅自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的目的就是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逃避经济补偿的责任和义务。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理解和适用完全符合上述法条的真实涵义和立法精神。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或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办理病假手续的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而不是“由用人单位证明其作出行为的依据及正当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告未履行病假请假手续的证据材料”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和王怡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证人黄健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其亲身感知,而是听王怡所陈述,具体情况其并没有看到,并且其亦陈述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王怡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有切身利益,故对证人黄健的证言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证人黄健的证言错误,应予以更正。2002年8月3日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致王怡备忘录一份,告知王怡因其“不能胜任人力资源部的管理工作,经双方协商后单位同意将王怡降为普通员工转换部门”,并要求王怡“于8月5日到餐饮部和管家部面试”,同时告知王怡“在8月6日前交接清人力资源部工作后,8月7日到新部门报到,逾期以旷工论处”。因8月4日、5日是星期六和星期日,王怡未到餐饮部和管家部进行面试。同年8月6日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又发给王怡备忘录一份,告知王怡“经人力资源部推荐,管家部已决定录用其为楼层服务员,报到日期为8月7日,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这两份备忘录均是当面发给王怡,由王怡当场签收的,这说明王怡是知道从2002年8月7日起其应到管家部报到上班,并且也知道逾期不报到的后果。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规定:员工病假须持酒店医务室证明和指定医院证明,经部门经理批准,方可休息(急诊应事后补办上述手续)。王怡在2002年8月7日持指定医院的病假条来单位请假,其已知8月7日应到管家部报到,请病假亦应向管家部办理请假手续,而王怡却未去管家部报到和办理请假手续。王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原部门递交过病假单而原部门拒收病假单的事实。王怡在单位未同意其病假的情况下,从8月7日至9日连续三天未到单位上班,事后又未补办请假手续,后果应由其自负。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按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与王怡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杭州东方信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及案件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杭西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怡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结,由一审法院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魏之薏    
代理审判员 张一文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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