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劳动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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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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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添加时间:2016年1月14日 来源: 南通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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