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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添加时间:2016年9月20日   来源: 济南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案情】刘某原系建优公司职工。2011年11月3日18时许,刘某下班后在建优公司食堂就餐时与厨师张海艳因就餐时间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张海艳用擀面棍打伤。同日,北京四季青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刘某所受伤害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肘关节挫伤。刘某受到上述伤害时与建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于2011年11月3日受到涉案伤害时与建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害时间系下班后;受伤害地点为建优公司食堂;受伤害原因为就餐时间问题,并非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东城人保局在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对刘某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据此,东城人保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刘某关于职工食堂属于工作区域的延伸、就餐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因工作原因”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关于请求判决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23086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刘某受伤时间系到单位食堂就餐期间,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内在联系,故其受伤原因理应属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刘某所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东城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东城区人保局、建优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于2011年11月3日受到涉案伤害时与建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时间为下班后在建优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受伤原因系由于就餐时间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并被殴打,既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又非因工作原因引发。东城区人保局收到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结合对建优公司职工刘世伟、王少猛、张卫东等人的调查情况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刘某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规依据,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受伤当天存在加班情况,但其向东城区人保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并无相关内容与此相印证,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具有推翻东城区人保局所作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故其主张缺乏充分理由及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刘某关于在食堂就餐期间受到伤害应属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职工食堂属于工作区域延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评析】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刘某受伤原因是否系“工作原因”;2、刘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般原则而言,工伤认定需满足三个基本条件,才可将职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述三个要素需同时满足。本案案情相对简单,对人保局工伤认定行为的审查集中在上述三点即可。其中,申请人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系本案当事双方争议集中点之一,也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可以从这一点切入进行审查。本案中,刘某于2011年11月3日受到涉案伤害时与建优成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交的卷宗材料及当庭供述等情况来看,刘某受伤之时正在单位食堂用餐。用餐时因琐事与食堂厨师发生口角,随后被该厨师用擀面杖击伤。单位提供用餐是其福利之一,对职工并无强制。且刘某的工作职责不包含食堂工作,其日常工作所及范围也并不涵盖食堂。从人保局对公司职工刘世伟、王少猛、张卫东等人的调查情况来看,事发当天该公司并未组织职工加班,刘某所提供的材料也未能有力证明当天其存在加班情况,或由于收尾性工作、预备性工作而推迟工作时间的情形。从以上方面来考虑,可以确定刘某事发当天在食堂就餐并非因工作原因,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其所受伤害也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此外,与刘某发生口角的厨师被提起公诉后,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显示,二人在建优公司食堂发生互殴系因琐事,并不存在刘某所述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故,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证明刘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在对刘某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的审查方面,尽管刘某认为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向东城区人保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并无相关内容与此相印证,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具有推翻东城区人保局所作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故其主张缺乏充分理由及依据。刘某关于在食堂就餐期间受到伤害应属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职工食堂属于工作区域延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从东城区人保局对此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来看,其在接到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对受伤时间、地点、原因进行了充分调查,其所作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2308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东城区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违反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刘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东城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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