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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实施办法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6日   来源: 济南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保护措施

管理规定

法律责任

(一) 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未成年工。

2.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二) 保护措施

1.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17)锅炉司炉

2.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2)《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3)《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体力强度的作业;

(5)接触铅、苯、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中毒反应的作业。

其中,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1)心血管系统

①先天性心血管病

②心肌疾病

③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的心脏杂音(排除生理性的)。

(2)呼吸系统

①临床症状较明显的气管炎或气管哮喘;

②活动性的肺结核如渗出、增殖、干酪、空洞形成、支气管或血行播散等。病变纤维化、硬结、钙化者,不作合并结核论;

③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④结核性胸膜炎。

(3)消化系统

①各类肝炎

②肝、脾肿大;

③胃、十二指肠溃疡;

④各种腹部疝。

(4)泌尿系统

①急、慢性肾炎;

②较严重的泌尿系感染。

(5)内分泌系统

① 甲状腺机能亢进;

② 中度以上糖尿病。

(6)精神神经系统

①智力明显低下;

②精神忧郁或狂暴。

(7)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①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②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③躯干强直或不能旋转,活动受限。

(8)其它

①高度近视,矫正视力不佳者;

②听力下降严重者;

③血吸虫病;

④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80克。

3.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2)工作满一年;

(3)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三)管理规定

1.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用人单位有自检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方可自检。所查项目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进行。

2.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3.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审核体检情况和安排其拟劳动范围,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县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地市及以上用人单位,由所在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4.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5.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四)法律责任

1.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原劳部发[1994]532号《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责令改正并处以处罚。

2.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3.对因违法使用未成年工造成未成年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及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5.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实行监督,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

{详见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5年5月15日陕劳发[1995]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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