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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打卡前受伤致死 人社局:不是工伤

添加时间:2018年1月2日   来源: 济南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基本案情

保安上夜班受伤次日身亡

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韶关市仁化县某物业公司保安队长朱某到公司办公楼4楼宿舍,叫保安员邱某起床交班。邱某从宿舍走出,欲到办公楼一楼南区打卡上班,结果在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23时40分,邱某打卡后回到宿舍用纸巾简单包扎受伤的左手,随后又立即回到工作点展开巡逻工作。

7月28日8时,邱某打卡下班回到宿舍睡觉。16时许,保安队长发现邱某仍在睡觉,觉得情况不妥,试图叫醒邱某,但邱某仍未苏醒,一直处于昏睡状态。17时许,物业公司送邱某到医院住院治疗。邱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9日死亡,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后因双肺脂肪栓塞致死。

2014年8月25日,邱某家人对邱某受到的伤害向仁化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4日,仁化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10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邱某的家人不服这一决定,向韶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韶关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3月16日,邱某的家人向韶关市仁化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对邱某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

保安去打卡属于预备性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企业职工在上班前打卡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前从事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邱某休息的宿舍在公司工作范围之内,邱某从宿舍走向打卡点的区域,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形。邱某受伤的时间,亦是在工作时间前,即走向打卡点准备上班期间。

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了邱某是公司的保安员。众所周知,保安员的职责就是根据公司的指派,对物业进行保护、巡查等。基于保安员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的特殊要求,保安员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宿舍走向打卡点准备上班的行为包括打卡等行为,属于配合企业要求的预备行工作行为。因此,物业公司称保安员邱某走向打卡点的行为,不是预备行为,理由不充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仁化县人社局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且经该局调查也没有证据证实邱某不是去打卡而受伤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据此,仁化县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某物业公司提出上诉。近日,韶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何为预备性工作

员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之前或结束工作之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预备性工作,就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说的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如果是企业基于管理需要,规定职工必须操作的行为,则属于增加职工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工作之前预备行为。不仅如此,即便不是保安员,企业之中的职工,根据企业的要求,在上班之前,走向打卡点及进行打卡的行为,也是一种工作之前为配合企业监管预防职工不上班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上、下班的行为,或者企业为统计职工上班、下班情况的行为,是用人单位在工作之外,为保障工作顺利进行带工作性质的辅助性行为,属于为企业工作、配合企业要求的预备阶段范畴,可以认定为预备性行为。如果认为职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所从事的工作前、后的相关行为,不是工作的预备性行为或收尾性行为,那么用人单位的这类型要求只能确定为职工的个人行为,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正常工作前后的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工作时间,但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在这段合理的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则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或由于工作导致的伤害,应该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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