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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添加时间:2014年4月26日   来源: 济南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发生争议也越来越多。实践中也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该受理。
首先,按照有关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并不是指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而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很多人以此认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实,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专门对其中的"保险"作了解释。即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而后者是被保险人参保后从保险机构应该得到的待遇。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以上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笔者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保险费既无请求权,也无放弃权。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用人单位实际上是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而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而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这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时,才享有获得保险待遇的请求权。
虽然劳动者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因用人单位没有或者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形成了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了实际的诉权,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负担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以及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该缴纳。
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是否缴纳只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既可(同时也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确认),而无需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退一步讲,如果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仍然需要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才能认定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或者确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实际上毫无必要。
第五,如果将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劳动者,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需要由该单位的每个劳动者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如果个案经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最终裁决由用人单位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执行的。
比如,某单位有数百名职工,一直没有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最后裁决由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当用人单位按照裁决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一般不会受理。因为社会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单个职工的参保(个体工商户除外)。通常,社会保险机构会应要求该单位为所有的职工一并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社会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劳动者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用人单位是否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其四,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对仲裁时效理解的偏差,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实践中已经有了不少这样的裁判。这对于劳动者是极其不利的,也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相符合,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则是不存在时效问题的。
其五,生效仲裁裁决和判决在执行上遇到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劳动者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得到了仲裁和法院的支持,当劳动者持生效裁决和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用人单位也积极缴纳了执行款,但社保机构拒绝接收。原因:一是生效裁决文书所裁决单位的缴费金额不够。因为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的缴费基数是按工资总额计算的,而在个案的仲裁和诉讼中,裁决单位是按该职工本人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使企业少缴了大量的社会保险费;二是很多情况下是职工在实际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工伤、退休、疾病等情形时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如果社会机构接受单位补缴,必然导致社保机构支付的保险待遇远远超过所接收的保险费,对保险基金构成严重的损害。这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
其六,有些社会保险的缴费(如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的。由于仲裁裁决或者法院的判决只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其应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不包括职工个人缴费的部分。所以用人单位在履行该裁决或者判决时,保险机构也不会受理其只缴纳用人单位那部分保险费,必然要求连同劳动者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一并缴纳。这在执行上会有较大难度,可能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上配合不好,又会形成新的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该受理劳动者提起的申诉或者起诉。劳动者应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和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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