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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总工会、海南省总商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添加时间:2017年7月3日   来源: 济南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zhldzyls.com/
各市、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省农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对劳动争议仲裁员会三方组成代表作出相应调整的市县,应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下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组织的代表;

(三)商会组织的代表”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我省雇主协会代表的复函》(琼府办函[1998]60号)的精神,于1999年10月31日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调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也要体现三方原则。

各地应将调整后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时上报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劳动关系与就业处(联系电话:0898-5342006,联系人:谷江),以便及时办理劳动仲裁员的有关手续。

二、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从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建立并严格实施三方会审、定期通报、定期检查考核等制度,使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对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和疑难案件,要坚持三方会审,认真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合法。

三、对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受理”的规定,予以受理,不得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

四、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于不符合受案件不予立案的,必须依照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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